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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他处有房”是否有新的解释口径?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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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假正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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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8-07-15

     张律师:
        我们几人均是被征收户,由于帮子女购房时,与子女一起在产证写了名字,征收办的人讲,基地有统一口径,按经济适用房规定,在外买过房的,一律作为“他处有房”处理。在外有房,居住不困难故不享受分房待遇。关于“他处有房”现在是否有新说法?

    几个居民


        几个居民:

    首先谈一下他处有房的规定。据我所知最早出现的表述是:“(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但是,对“他处有房”未有具体解释。2011年发布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了“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除外。”

    市高院沪高法民一【2004】3号文规定: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单位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2013年市房屋管理部门针对某区法院发出的文中显示:“其他住房”并未区分“商品房”或“福利房”的观点,造成该院有4个案件的处理出现了问题,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为此,2014年市高院重申指出:对“他处有房”的解释,限定为福利性分房(增配除外),虽然公房居住权与公房拆迁补偿纠纷不同,但两者在本质上都涉及福利政策享受的限制标准问题,根据同类问题同样对待的原则,在公房居住权认定时,“他处有房”应仅指福利分房。从现实角度考虑,公房在具有居住保障功能的同时,还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如果以在他处拥有私房为由,剥夺其在公房中原本享有的权益,实际上是以当事人的现实居住条件为标准来判断权益享有或丧失,这样不仅会遏制公房同住人在外购房的动力,还会在现实中造成明显不公,例如当事人虽经济条件较好但未另购私房的,或者在诉讼前、诉讼中又将私房处分掉的,则其仍在公房享有居住权益,与前面所述情形形成明显不合理的反差。虽然有些机关出了自己的文件,但是,根据“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原则,在与市政府及司法文件发生冲突时,机关自定的规定是无效的。因此,一旦涉讼对于“他处有房”的解释依市高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为准,因此关于“他处有房”的解释未有改变,即无新的司法口径。

    经适房分配的房屋系与国家共有产权关系,而征收安置分配房屋系私有关系。故不是一回事。(张建伟)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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