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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覃与上海KDNW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公司向小覃发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小覃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做出裁决,裁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小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0余元,驳回小覃其他仲裁请求。但公司不服,于是在2015年7月6日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后因公司不同意诉前调解,该案于2015年7月9日正式立案。碰巧的是,小覃对仲裁裁决亦不服,也于2015年7月9日向北京市某区基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北京市该基层人民法院也于7月9日立案。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应当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两个法院在同一天对此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立案,那么究竟哪个法院对此案件具有管辖权呢?笔者借着本案例对劳动争议的管辖权问题,为广大读者朋友们进行介绍。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一般管辖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同时,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中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劳动争议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的第九条同时还规定了:“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因此当劳动争议进入到司法诉讼阶段时发生管辖权异议的,原则上以法院受理的先后时间顺序进行判断,以先受理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但是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获得了具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的受理,最后如何处理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所以,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裁定进行了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宜由同一法院并案审理。而且考虑到劳动合同履行地及劳动者一方住所地在北京市,双方亦是先由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方便劳动者诉讼,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指定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为宜。
作者 张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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