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数字化转型加速的背景下,数字经济日益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向。做强做优做大我国数字经济,首先需要检审数字经济的基础性范畴——数字劳动,在把握数字劳动内涵及特征的基础上,不断优化数字劳动环境,激发数字经济活力,推动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一
数字劳动是人们利用数字生产工具,对自然物和原材料等劳动对象进行加工和改造,进而创造出数字化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有目的的人类活动。数字劳动是人类劳动方式的最新样态,是随着大数据、5G、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兴起,由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技术共同创造的劳动新形态。
从劳动工具看,数字劳动是数字技术催生的“智力型劳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劳动资料不仅是人类劳动力发展的测量器,而且是劳动借以进行的社会关系的指示器。”判定一个社会的经济时代和劳动形态,最主要的标尺是生产工具,即“用什么劳动资料生产”。数字劳动就是依托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型技术载体,创造数字化产品的劳动。数字劳动不同于传统的体能劳动,而是以智力、创造力为主导的非物质劳动。马克思曾指出:随着人的对象化知识力量(机器)的发展,“一般社会知识,已经在多么大的程度上变成了直接的生产力,从而社会生活过程的条件本身在多么大的程度上受到一般智力的控制并按照这种智力得到改造。”这里的“一般智力”就是当时最发达的机器体系和面向未来的知识生产。数字劳动就是马克思“一般智力”范畴的当代实现。
从劳动对象看,数字劳动是加工数据和信息的“生产性劳动”。人的劳动过程就是加工、改造客观对象的过程。在物质生产活动中,人们往往加工改造自然“有形物”,从事物质性劳动。数字劳动往往加工改造信息、数据等“无形物”,对数据、信息等进行采集、编码、存储、赋值,是一种具有非物质生产特性的劳动。尽管数字劳动打破了劳动的发生场域和时空场所,但从本质上看,互联网企业的数字劳动并没有改变劳动的根本特征,仍然是“生产性劳动”。
从劳动主体看,数字劳动是受众在数字平台的“创造性活动”。马克思认为,人的活动不同于人的劳动。活动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可以是娱乐消遣,也可以是创新创造。但“劳动是积极的、创造性的活动。”从数字平台的参与主体看,既有专门从事数据工作的数字劳动者,如直播网红、程序员、UP主、网络小说作家等,也有并不从事数据处理但却生产数据的普通用户,如粉丝、游戏玩家、各类App用户等。数字劳动不同于数字活动,数字劳动特指数字主体在网络界面和数字平台中的“创造性活动”。
二
作为人类劳动的新形态,数字劳动是包括传播、信息、数字和智能等技术于一体的综合性劳动。当前,学术界围绕数字劳动产生了一些讨论,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点:
人机交互中“谁劳动”。马克思认为,劳动“是人以自身的活动来中介、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过程。”在最本源的意义上,劳动确证了主客体的交互性关系。但在实践发展中,机器的发明及应用不断改变着劳动的主客体关系,特别是数字机器的应用,使人的劳动更加依赖人机交互的力量。数字劳动就是借助于数字技术而实现的人机交互性劳动,当人的劳动与数字机器完全“融合”时,便产生了是“人劳动”还是“机器劳动”的讨论。
数字化产品“谁占有”。马克思认为,在资本主义机器大生产中,资本控制着劳动,“劳动=创造他人的所有权”,劳动者无法“得其应得”。在数字时代,数字劳动创造出海量信息、一般数据和非物质产品,这些劳动成果是人的智力、创造力直接作用于数字机器的结果,是人的知识、情感“渗入”劳动过程的体现。但在现实中,数字平台往往拥有对数字产品的绝对所有权,而数字劳动者往往无法完全“得其应得”,由此引发数字产品“归谁占有”的讨论。
一般性数据“谁管理”。数字劳动的直接对象是数据和信息等非实体性的要素,数字劳动就是加工、处理数据要素的劳动。在数字领域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数据要素,一种是共同体或集体的公共性数据,另一种是个体的私人数据。在数字平台运行中,用户的每一项数字活动(浏览信息、网络消费、点赞、评论等)都会生成数据,这些个人数据在数字平台聚合以后,会形成庞大的数据链,具有一定的价值。这些数据链是个人数据的集体化,是具有共同体性质的数据,由此引发了私人数字活动生成的集合性数据应由谁管理和使用的讨论。
三
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要坚持促进发展和监管规范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对于数字劳动引发的讨论,目前还在进行之中,需要相关领域继续做出探讨。与此同时,在不断深化对数字劳动认识的基础上,必须加快建构有利于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制度体系。
加快建构数据基础制度。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要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赋能实体经济,统筹推进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充分发挥数据要素的基础性资源作用,必须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这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数据要素市场,规约数字劳动主体的数据行为。比如,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进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
建构数字劳动成果共享机制。推动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加快完善数字基础设施,推进数据资源整合和开放共享,保障数据安全,加快建设数字中国,更好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数字劳动是具有共同体性质的聚合性劳动,这种劳动产生的数字、数据和信息的公共效用越大,传播面越广,其价值也越大。但在数字产品市场中,公共数据的平台 独占或平台垄断容易造成数据要素在不同领域、不同人群中的配置失衡。为此,需要建构数字劳动成果的共享机制,有效抑制公共数据的私有化、资本化,规避数据垄断造成的社会不公。当前,建构数字劳动成果的共享机制,就是要推动“公共数据”共管共享,完善政企数据开放共享机制,引导社会各方共享数据资源,建构全民参与数字劳动产品共享的分配机制。
健全数字劳动法规体系和监管体制。要健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完善体制机制,提高我国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数字劳动是新型劳动,核心驱动力是数字技术和数字资本,由于数字资本天然带有逐利性,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会形成对数字劳动的宰控,这就需要建立健全数字劳动的法规体系和监管体制。一方面,建立健全数字劳动法律规范体系,保护数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数字化生产环境。另一方面,加强对数字资本的监管,防止数字资本野蛮生长。为数字资本设置“红绿灯”,防止平台垄断和数字资本无序扩张。同时,健全数字市场准入制度,反数字垄断、反数字暴利、反数字天价、反数字恶意炒作、反数字领域不正当竞争,健全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全链条数字劳动监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