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工伤津贴待遇、伤残待遇、职业康复待遇、因工死亡待遇等。其中:
1、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在医疗期或医疗期满仍需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待遇包括:(1)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2)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3)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工伤津贴待遇-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享受的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最低标准为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5%。工伤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3、伤残待遇--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残,按其伤残等级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
(1)
伤残抚恤金-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为本人工资的75%;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为五--六级,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伤残等级,1级为24个月伤残职工本人工 资;2级为22个月本人工资;3级为20
个月;4级为18个月;5级为16个月;6级为14个月;7级为12个月;8级为10个月;9级为8个月;10级为6个月。
(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伤残等级鉴定为7-10级,职工本人自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4)在职伤残补助金--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的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后,伤残职工工资降低,为补偿伤残职工所受的工资收入损失,由企业发给其工资补助待遇。其标准为伤残职工工资降低部分的90%。伤残职工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5)易地安家补助费-工伤职工易地安家的,发给6个月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费、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4、 职业康复待遇
(1?护理费-根据护理等级,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按月发给;护理等级是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3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2)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5、 因工死亡待遇
因工死亡待遇包括:(1)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工亡补助金-48-60个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其他亲属:30%,孤寡老人和孤儿:40%;
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企业职工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其工伤待遇如何确定?
职工因公出差期间或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执行公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属于职工无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的,企业不再支付;(2)企业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职工或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3)伤亡职工或亲属已领取了交通事故赔偿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亡补助金或伤残补助金标准的,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因工外出人员遇意外事故失踪,如何办理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法院宣告死亡的时间是在职工失踪满4年或意外事故发生后满2年,因此只有符合上述规定,法院宣告其死亡后,才能按因工死亡处理。在职工因公外出因意外事故失踪的,(1)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予支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他待遇。
出国、出境人员的工伤待遇如何办理?
出国、出境人员在国外期间出现工伤,按照《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和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1)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死亡时,应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亡赔偿责任的,应向外方索取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归当事人或其亲属所有,但需要偿还国内垫付费用;(2)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3)境外伤残赔偿金低于国内标准的,补足差额部分;(4)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到境外定居的,凭生存证明领取抚恤金;也可以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工伤待遇如何发给?
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暂停发给;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事故发生后,如何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个人所受的经济损失,是与劳动者的直接经济收入紧密相关的损失,也就是指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的损失,经济损失会对劳动者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产生很大影响,所以,必须给予及时的、标准较高的补偿。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劳动者除了直接经济收入以外的其他经济收入的损失,包括业余劳动收入、兼职收入等的损失。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只是补偿劳动者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范畴。
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是享受工伤待遇?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中有两个要点: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即不分国有企业、私人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都不例外。而且,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是以企业为单位的,不允许企业只为一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把另一部分职工排除在外。二?quot;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是"遵照"而不是"参照",企业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是被强制执行的。
企业之所以要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先尽缴费义务,是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对因工伤残或死亡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生活保障,同时也能均衡企业在这方面的开支。实际上对职工、对企业都有好处,所以企业都应该参加。如果有的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一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一切费用也都要由企业遵照《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支付。
如何确定和掌握因工致残职工享受护理费的条件?
根据劳动部《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2]28号),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工伤致残享受护理费条件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06号)的有关规定精神,职工工伤或职业病致残后,被鉴定为3级以上伤残,同时具备护理依赖条件的,才能享受护理费。被鉴定为3级以下伤残,生活尚能自理,不能享受护理费;但是如果伤残程度发生了变化,应按规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评定,及时调整伤残等级。
伤残人员护理依赖的具体掌握问题,要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意见,研究确定。
什么是因工死亡?
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全残职工享受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什么是死亡抚恤?
死亡抚恤是国家或企业在劳动者死亡后,为解决其善后事宜及保障其生前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物质帮助的制度。它包括丧葬费、抚恤金、救济补助等项待遇。
为什么要建立因工死亡抚恤制度?
首先,建立因工死亡抚恤制度有利于减轻死者家庭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劳动者在其辛勤劳动的一生中,将自己的体力和智力奉献给了社会和国家,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当因工死亡后,国家和企业有义务以丧葬费、抚恤金等形式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以减轻死者遗属为处理后事而增加的经济负担,对其遗属在精神上以示安慰,使死者遗属能体会到国家和社会的温暖,从而激励他们及其他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
其次,建立死亡抚恤制度有利于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的基本生活能得到保障,他们生前就不必为后事操心,就能积极地投身到生产劳动中去,为社会创造财富。
第三,建立死亡抚恤制度有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促进劳动力的再生产。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按劳分配,劳动者及其供养的亲属的生活是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来维持。劳动者因工死亡,其遗属,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就会发生困难。抚恤费为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使其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能够健康成长,同时也促进了劳动力的再生产。
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是如何确定的?
根据民政部民[1989]优字19号文件规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的资格条件包括: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6岁,机关事业单位为18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享受抚恤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因生活困难而就业,其享受的劳动保障待遇是否保留?
根据全总劳动保险部1964年4月问题解答第206题规定,如果参加临时性的工作,所得报酬不能维持本人生活,还可以继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果参加正式工作,有稳定工资收入,即应停发或减发抚恤费。如以后又无收入时,还可以继续发抚恤费。
企业职工的生母、养母、继母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民政部[63]生活字第466号复函的规定,不论职工的生母、养母或继母,只限一人享受供养。例如,某职工原来供养自己的生母,生母死亡后,其父娶了继母,其继母就不能再列为职工的供养亲属,因为其生母已经享受了供养亲属的待遇。至于职工从小就死了母亲,一直由继母抚养长大,其继母在生活上又是依靠职工供养的,可以列为供养亲属。职工自幼过继给别人,养父母也可以列为供养亲属,但其生身父母就不能再列为供养亲属。
职工因工死亡后,其妻改嫁,其子女是否继续领取抚恤费?
根据全总劳动保险部1964年4月问题解答第66题规定,如子女是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原则上可以继续享受抚恤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后,其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能否享受死亡抚恤待遇?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因此,当职工因工死亡后,其抚养的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应当享受死亡抚恤待遇。如果该职工生前已将其非婚生子女交由他人收养,并且具备合法的收养手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该非婚生子女则不能享受生父母死亡抚恤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可以继承?
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继承法继承,只能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本人直接享有。也就是说只有符合条件的依靠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才有权享有职工死亡抚恤金。
职工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死亡能否享受丧葬补助费?
职工死亡后,已不属于企业在职人员,其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不能享受丧葬补助费。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一经确定,其标准是否不变?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一般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定期调整。
工伤保险的各种待遇计发基数如何计算的?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为职工本人工资,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职工伤残抚恤金和因工死亡抚恤金可否一次性领取?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包工头雇佣的工人发生工伤,由谁支付工伤待遇?
根据1995年1月14日劳动部劳办发[1995]11号函规定,如果包工头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雇佣的工人发生工伤,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包工头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雇工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的,则按照合同规定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包工头本人负责。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实习发生工伤如何办理?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合同期内临时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其保险待遇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1989年10月5日国务院第41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或死亡,能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第87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的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费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的70%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的,由企业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的同等待遇,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的,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
以上各项待遇,经双方协商同意,企业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出国定居后,怎样继续领取抚恤金?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也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伤残军人转业到地方后伤口复发,治疗期间的待遇如何办理?
根据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1991年3月25日《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民优发[1991]7号)的规定,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人),伤口复发需治疗的,治疗期间,应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给以治疗,不应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其工资(养老金)发放、工资(养老金)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治疗期间的待遇办理。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残人员住院规定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补助。经组织批准,到外地医疗和安装假肢的,其医疗费、伙食费、住宿、交通费等,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待遇规定办理。
因战、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也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公派出国人员境外牺牲或病故时应如何处理?
根据1981年《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的规定,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以赔偿金时,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门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再发给,但驻在国的赔偿金(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照发。
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退职职工旧伤复发,医疗费由谁负担?
根据劳动部(63)中劳薪字第152号文件规定,经组织动员退职回乡、回家的,旧伤复发时,其原单位应该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如果原单位已经撤销或合并,则应由原单位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负担医疗费用。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如果原单位分配其适当工作,但本人拒不接受,退职回乡、回家的,旧伤复发时,原企业单位不负担其医疗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致残,能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99号、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6]44号和劳动部劳办发[1993]174号文件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应按照中国政府对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因工致残后的护理费均应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待遇标准发放。
企业自办的各类学校专职教职工因工死亡待遇应按哪个规定办理?
根据1979年教计字319号文件规定,企业自办的各类学校专职教职工的因工死亡待遇,如其死亡前是享受企业劳保福利待遇的,死亡后的抚恤标准应按国家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由交通事故导致工伤致残的企业职工,结案后旧伤复发,医疗费用如何处理?
根据1997年6月6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一般是交通事故结案时凭医疗单据支付的,如果结案后仍需要治疗,肇事者(责任方)赔偿的医疗补助费用完后(按医疗单据确认),确属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应按照由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原则办理,不实行单位和个人分担的办法。
因工致残的企业职工,是否缴纳养老保险费?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只限于具有劳动关系的工资收入者。而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的伤残职工所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工资,所以不应再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
根据1997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5级和6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复函》(劳办发[1997]45号)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和6级,并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企业和职工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企业职工因工严重烧伤,真皮被破坏,无法排汗,医生建议家中安装空调,这些费用能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开支吗?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1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所以,凡属于工伤职工个人在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中所需的"器具"才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开支。无法控制空调只为伤残职工个人而不供其亲属使用,所以这笔费用不能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开支。
因工致残职工提高工资后,其原享受的伤残补助金是否仍按原数额发给?
因工致残的职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企业重新安置工作后,因表现良好晋升工资,其原享受的伤残补助金应该按原数额发给;因为,因工伤残补助金是根据职工当时的残疾程序确定的,而其工资提高是由于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给予的劳动报酬,两者不应混淆。
企业享受因工伤残补助金的职工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后,其伤残补助金由何单位发给?
根据劳动部(82)劳险字7号文件的规定,享受因工伤残补助金的企业职工,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其原享受的因工伤残补助金,可以由原单位在介绍工资关系时,将其原享受的因工伤残补助金连同本人工资,一并介绍给调入单位,由调入单位发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负伤住疗养院期间的膳费如何负担?
根据财政部(82)财事字第1号文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负伤住疗养院期间的膳费,由原单位报销2/3,个人负担1/3。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全部由个人自理。
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人员遇到经济性裁员,是否可以被辞退?
根据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的规定,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裁减。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企业能否解除其劳动合同?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的规定,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若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按当地政府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因工致残就业安置费。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期限的解释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此处“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参见:《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劳社厅函[2002]159号)
执行日期:2002年4月22日
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的解释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是指第一次核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后则不受此规定限制。
参见:《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劳社厅函[2002]159号)
执行日期:2002年4月22日
工伤职工的医疗待遇
1、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2、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3、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5、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6、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7、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8、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参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发布日期:2003年4月27日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因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参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发布日期:2003年4月27日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生活护理费的支付
1、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3、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参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发布日期:2003年4月27日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发布日期:2003年4月27日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因工致残(五级至六级)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参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发布日期:2003年4月27日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所谓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参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发布日期:2003年4月27日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4、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待遇。
5、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1)、第(2)款规定的待遇。
6、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参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发布日期:2003年4月27日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参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发布日期:2003年4月27日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